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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通史第七卷-中古时代-五代辽宋夏金时期 (下)
来源: | 作者:白寿彝 | 发布时间: 1078天前 | 58893 次浏览 | 分享到:

  嘉祐三年(1058)十月,王安石历任常州知州、江南东路提点刑狱之后,归朝任财政机构三司中管理国家财政收支的主要属官度支判官,使他得以进一步了解到当时国家财政的实际情况,于是针对当时弊端,向宋仁宗上了著名的万言《言事书》,极陈当世之务。他全面阐述改革的思想,要求及早进行改革。但是,既没有被宋仁宗采纳,也没有引起执政大臣的重视。

  ① 王安石:《临川先生文集》卷71《先大夫述》。

  ② 欧阳修:《欧阳文忠公文集》卷首,苏轼:《居士集序》。

  ① 晁公武:《郡斋读书志》卷4 下,王介甫《临川集》。

  ② 王安石:《王文公文集》卷35《鄞县经游记》,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 年版。③ 《宋史》卷327《王安石传》。

  ④ 《欧阳文忠公文集》卷110《再议水灾状》。

  ⑤ 《宋史》卷319《欧阳修传》。

  嘉祐六年(1061),王安石任知制诰(属舍人院),参与起草一般诏制(外制)。后又兼纠察在京刑狱,纠察首都开封府及三司、三衙(殿前、马军、步军司)等机构,判处徒刑以上误判的案件,并对死刑犯进行录问。嘉祐七年(1062),发生有人饲养的斗鹑(鹌鹑),其同伴想要,在主人不给的情况下强行拿走,主人追到时踢了一脚,导致偷者死亡事件。开封府判鹑主人死刑,王安石复审后认为:“按律:公取、窃取皆为盗,此不与而乃强携以去,乃盗也;此追而殴之,乃捕盗也,(盗)虽死,当勿论。(开封)府司失入平人为死罪。”开封府不服,后经审刑院、大理寺复议,以开封府所判死刑为是。王安石即因复审失误而被认为有罪,宋仁宗下诏“放罪”,不予追究。按惯例王安石要到殿门谢恩,王安石认为自己按律复审,没有错,不肯去谢恩,“执政以其名重,释不问”①。这是王安石首次要求依法审案的事件,虽然失败,但王安石要求依法办事、依律审案的思想,贯彻了他后来整个执政时期,对推进与确立封建法治,具有重大意义。十月,王安石改兼同勾当三班院,参与考核、除授低级武官。

  嘉祐八年(1063)三月,宋仁宗去世,英宗即位。同年八月,王安石母亲去世,归葬于江宁,王安石辞官守丧,一面进行学术研究,同时聚徒讲学,传播他的学术观点。治平元年(1064),阐述了他学术观点:“先王之道德出于性命之理,而性命之理出于人心”,并且叹息道:“呜呼;道之不一久矣。”①期望他创导的道德性命之理有助于“道一”。

  治平四年(1067)正月,宋英宗去世,太子赵顼(宋神宗)即位。宋神宗在即位前为淮阳郡王、颍王时,韩维任王府记室参军;立为皇太子后,韩维又任太子庶子,每逢赵顼称许他的说法时,韩维说:“此非维之说,维之友王安石之说也”②,又推荐王安石代替他任太子庶子,赵顼对王安石留下深刻的印象。即位后,随即命王安石就近出任江宁知府。九月,即被召赴京任翰林学士,担负起草重大诏令(内制)。

  熙宁二年(1069)二月,王安石出任参知政事(副相),与知枢密事陈升之(旭)一起,兼领新创设的制置三司条例司,以之作为推行新法的指导机构,进行以经济改革为重点的变法改革。陈升之于同年十月升任次相(集贤相)后,枢密副使韩绛接替陈升之兼领制置三司条例司。七月,颁行第一个新法“均输法”,采取节省运输费用、降低购价、有计划地调运的原则,既保证了官府支出,又节省了开支。九月,又推出青苗法,是由农户自愿向官府借贷,加息二分或三分,粮食收获后纳税时归还,以免借贷地主、商人的高利贷。十一月,颁布农田水利法,用以奖励各地官府、农户开垦荒地、兴修水利。

  熙宁三年(1070)五月,撤销制置三司条例司,其职权收归中书(宰相府)。十二月,王安石与韩绛同日升任宰相。此前二日,颁布《畿县保甲条例》,在首都开封府的属县试行保甲法,以十户为一保,五十户为一大保,十大保为一都保,分别设保长、大保长、都·副保正,主、客户每户二丁以上抽一人任保丁,每一大保每夜轮差五人巡警,保内实行联坐法,维护地方治安;对保丁进行训练,部分地代替军队,以达到减少军队,节省军费,以① 《续资治通鉴长编》卷197,嘉祐七年十月甲午。

  ① 《王文公文集》卷34《虔州学记》。

  ② 《宋史》卷327《王安石传》。

  后推行于全国。同月,还在开封府属县试行免役法(募役法),向原服差役的农村上三等户征收免役钱,向其他户及原先不服役的官户等减半征收助役钱,免去原先按户等轮流到官府中服的差役(旧役法称差役法),改由官府出钱(以所征免役钱支付)募人服役,以使农户不为差役所困,后也推行于全国。

  熙宁四年(1071)二月,王安石提出进行科举改革,不再考诗赋、帖经、墨义等,而专考《五经》与《论语》、《孟子》,以及论、时务策,以求录取有用的人材;并废明经等诸科,改设明法科,专考律令、《刑统》大义及判案。熙宁六年(1073)三月,首次按新规定进行考试时,报考明法科的不多,为了改变士大夫多不习法的状况,又规定除进士前三名外,都要加试法律。次年三月,又进一步规定自第一名以下,都要加试明法科考试的内容后,才能出任官职。还在国子监设立律学。王安石在任执政以后,不仅自己仍坚持依法判案,此次科举及教育改革,即在于要求官员知法,并依法判案、行事。南宋著名思想家陈亮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史,曾作了如下著名的论断:“汉,任人者也;唐,人、法并行也;本朝任法者也。”即是指出古代的法律由汉代的人治,经唐代的人治与法治兼行,到宋朝进入法治时期。而对于宋的法治,陈亮更具体地指出:“神宗皇帝思立法度以宰天下”,也就是说宋朝的法治时期,实际上起于宋神宗时,而这正是由王安石此次科举改革开始的。尽管封建法治仍存在许多弊端,但正如陈亮所说:“法之不足恃也久矣,然上下之间每以法为恃者,乐其有准绳也”①,说明即使弊端百出的法治,也是取决于长官意志的人治所不能企及的。中国封建社会由人治走上法治时期,是社会历史进步的体现。这正是在王安石的创导下开始的。南宋中叶,与陈亮大体同时的著名藏书家晁公武说:“皇朝王安石执政以后,士大夫颇垂意律令”②,说明这在宋代是人们的共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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